八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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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四条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实行中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第三十六条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三十九条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条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一条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